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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堅誠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其中新台幣一百一十六元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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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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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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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伍佰肆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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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伍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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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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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叁仟玖佰零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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