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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羅惠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五一0—一五三八—五二00號),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卡約定條款十五條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被告如未於原告所訂繳款截止日前,自行至原告各營業單位繳納或存入指定帳戶備扣,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消費簽帳之結果,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尚有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未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信用卡契約,非伊簽立,其上所載電話亦非伊家所有,伊家中無申請電話,聯絡人陳秀女亦非其表姐,另一聯絡人伊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乙件、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持卡人帳單查詢表五張、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前開信用卡契約書上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被告當庭簽立之筆跡不同(恰字「心」字旁之寫法,被告寫法為斜線,契約申請書上則為直線,且「莊」字之寫法,其「士」部分亦不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而原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契約確為被告與原告簽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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