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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持以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累計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總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故金錢債務,如兩造間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時,則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應併同參照審酌,如認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自得依法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被告除遲延給付外,尚無其他違約事實,且被告於持卡消費期間亦陸續繳費還款,而原告並未受有除遲延利息外之其他損害,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衡諸目前社經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核屬高利,原告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以減至千分之一為相當。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為一百八十二元)。
再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李育琦 住臺北市○○路十八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住臺北市○○區○○路十六號十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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