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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方靖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甲○○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利息依伊公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如調整時,隨時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三),付款地為高雄市○○○路二六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後段、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均為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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