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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茂陽
訴訟代理人 陳地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按月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其申請按月攤還,約定每月五日償還本金壹萬元及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之利息及本金,餘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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