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森
訴訟代理人 陳道憲
被 告 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何聰霖」記載,應更正為「何聰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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