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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康雅芬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0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午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0八七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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