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3,營簡,2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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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維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伊遵其提示付款,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該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同意清償,但因工程款遭查封,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切結書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雖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被告上開辯詞,為無法律上依據,得為拒絕給付之原因,其辯詞,自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票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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