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3,營簡,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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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萬事達卡消費信用卡契約(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依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十六條之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即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HONDA汽車車主申請HONDA卡專用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寄送證明、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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