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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華
訴訟代理人 卓靜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佳里鎮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支票),雖經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示,未獲付款,又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向伊購買鋁材物品,計積欠貨款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二年二月份四二六0五元,三月份五九五七元,四月份一四八五八元),尚未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及貨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含退票理由單)、估價單二十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四萬五千元、貨款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票款四萬五千元部分,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貨款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部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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