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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94年度營小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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