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小,334,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陳水池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丙○○、乙○○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等6人前向原告分別租用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雖經催告函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爰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項共同訴訟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丁○○給付新臺幣 (下同)53 03元,乙○○給付4820元,甲○○○給付5969元,丙○○給付4 460元,戊○○○給付441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欠費催繳通知單及戶籍謄本等各5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三、被告甲○○○則以:伊與先生一同辦理系爭門號,但伊與伊先生之智能均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抗辯即不足採。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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