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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營小字第33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欣怡
書 記 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世玉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 記 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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