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
- (二)原告依據下列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 (三)又本國宅現有住戶137戶,空戶23戶,空戶管理費,台南
- 二、被告略以:
- (一)原告於88年11月18日下午2時召開之成立互助組織管理委
- (二)台南縣政府出售國宅時僅發給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 (三)原告於94年1月17日起訴狀中是依台南縣政府93年7月1日
-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 (五)原告所提94年3月22日補正狀中,88年11月18日第一次
- (六)依台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城綜字第0740108689
- 三、法院得判斷:
- (一)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
-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 (三)又本件原告新營第一國宅管理委員會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新營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而自89
-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爭執點有二:(a)原告成立臨時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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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 (下同)89 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營第一國宅社區 (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 (計算方式:89 年1月至6月,每月1000元,計6000元;
89年7月至93年6月,每月500元,計24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依據下列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1)台南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7條第1項第1款「管理費及管理維護基金來源如下:(一)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停車費及公益收入等」。
(2)台灣省國民住宅住戶使用手冊-第5篇第1節國宅住戶公約第4條「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願依規定按月繳納」本手冊於每戶住戶向台南縣政府承購簽約時均分發一冊。
(3)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1項第5款「區分所有權人若再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4)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又本國宅現有住戶137戶,空戶23戶,空戶管理費,台南縣政府按月均有補助,而現有住戶137戶,除被告一人自89年1月至94年4月止均未曾繳交外,其餘136戶均按月繳交管理費,更有住戶已提前繳交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於鄉公所擔任村里幹事職務,知法抵法,先以修繕不完善為理由拒絕繳費,嗣又以質疑管理委員會成立合法性為由拒絕繳費,如每一住戶均如被告隨意以理由搪塞拒繳管理費,則無管理費收入維護各項公共設備,社區、住宅之公共安全何以維護,被告如承認是新營第一國宅B、C、D、F區住戶,即依規定自動按月繳交管理費,並一次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
如否認為新營第一國宅住戶,請即申請退出新營第一國宅住戶,原告亦不再追究管理費用。
二、被告略以:
(一)原告於88年11月18日下午2時召開之成立互助組織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其會議記錄有記載B、C、D、F區之國宅計分163戶,目前已交屋64戶,不足一半,進住29 戶,台南縣政府依規定協助成立互助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和依附件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自第3條至第14條規定,台南縣政府和臨時委員會皆未依此規定尋法定程序、辦法,函文開會時間、地點、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製作、保管會議記錄、簽到簿等。
(二)台南縣政府出售國宅時僅發給住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提供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資料,且原告與台南縣政府至今仍未能提出合法開會事由通知書、會議記錄、所有權人住戶出席簽到表、出席委託書,且原告未能依法條規定公告、保存檔案及上述各項資料
(三)原告於94年1月17日起訴狀中是依台南縣政府93年7月1日函文解釋告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嗣原告於94年5月3日主張,台南縣政府94年4月27日函文解釋其法源依據為國民住宅條例,以上兩解釋函文顯然互相矛盾,另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需住戶所有權人應達一半以上,方能依法定程序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的住戶會議,但當時台南縣正負僅售出64戶,未達承受163戶之一半戶數,且原告日後亦未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 (即台南縣政府)合法報備,該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無依法成立,另台南縣政府亦無准予成立和合法行文之公文信件,以玆證明原告之合法性。
(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收取公寓大廈管理費用,應依有關法條規定召開住戶大會,依法制定相關收費規定和辦法,成立合法的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又依政府興建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國宅出售之戶數要達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於國宅交屋進住後,六個月內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單位,都未依上述規定輔導進住住戶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故不論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國民住宅規定,原告都未依此條例或規定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制定決議有關管理費用收取、大樓各項配備維護、停車位之費用收取等各項辦法、規定,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合法成立,突顯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違法,無依相關法條規定辦理。
(五)原告所提94年3月22日補正狀中,88年11月18日第一次臨時組織互助會簽到表及委託書中,部分住戶出示之委託書資料記載不明、由他人代簽名或欠缺委託書,另88年12月2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僅有會議記錄,無召開會議公告及通知,亦無簽到資料及委託書,會議記錄無公告及寄給各住戶,89年1月9日召開之會議亦有程序上種種疏失,因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答辯,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
(六)依台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城綜字第0740108689號函,被告承購D3動二樓室內瑕疵案,訂94年5月27日下午2時會勘確認已修繕完畢,足證被告自承購以來,因工程缺失、損壞均未修繕完工和點交,致被告迄今無法進住,台南縣政府直至上開94年5月27日下午2時,方將被告住屋修繕完畢並點交,被告既無法搬入進住,豈需負擔繳交管理費用之責,若要繳交管理費用亦應由台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或承攬興建之廠商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判斷: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日合法異議,而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新營第一國宅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有名稱、有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有原告提示郵局存簿可稽),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依法能為合法訴訟行為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新營第一國宅管理委員會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原為邱益裕,嗣94年1月17變更為沈映村,又94年7月13日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用3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第21-1條及88年12月26日召開之新營第一國宅B、C、D、F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決議之管理費費用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管理費用及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不合法,且被告房屋自承購以來即有瑕疵,直至94年5月27日方由台南縣政府修繕完畢,期間無法居住,故不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新營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而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積欠共300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名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爭執點有二:(a)原告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b)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是否有理由?(a)原告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1)按「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台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社區管理組織之成立、運作及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工作,特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訂定本補充規定」、「本府應於國宅交屋進住後6個月內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 。
國宅出售戶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成立臨時管委會,俟出售戶達二分之一時辦理改選,未成立管委會前,應推選管理負責人,無法推選時得由本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臨時管理委員會因係權宜措施,免受本補充規定之約束」94年1月26日修法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條、同法第11條、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1條、同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法應受國民住宅條例及由國民住宅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 (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等規範,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次查,原告於88年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時,僅交屋64戶,未達全部163戶之二分之一,依前揭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應由台南縣政府輔導住戶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臨時管理委員會系權宜措施,免受補充辦法規定之約束」,故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僅需由縣政府輔導即可合法成立,其是否符合補充辦法中之會議召集、公告、選舉之程序、要件等,在所不問,而原告於88年11月18日召開「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成立互助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有台南縣政府派員輔導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成立互助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其程序完全符合該補充規定之要求,故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屬合法。
被告以臨時管理委員會未依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第3條至第14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辦理相關手續係屬誤解。
而88年12月26日、89年1月19日之會議均為住戶大會,非關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又88年12月26日召開之新營第一國宅B、C、D、F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於提案一經全體住戶決議通過,每月管理費用每戶1000元,準此,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3)又「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於94年修正時遭刪除,導致「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南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補充規定」等,喪失授權訂立之法源依據,然原告於88年即合法成立,此次修法對其組織合法性、正當性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b)原告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
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國民住宅條例第21- 1條、同法第4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查:「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
地」、「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0條、同法第3條明文規定,故國民住宅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對於積欠管理費用達六個月之住戶
,可移送法院裁定拍賣其建築物清償管理費,而其請求權
主體為縣政府,非社區管理委員會。
(3)次查,國民住宅條例於94年1月26修正公布,依同法第4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國民住宅條例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而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20條於修正後遭刪除,另增訂第21-1條明文規範「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承
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用已逾兩期,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給付管理費及利息」,因修正後國民住
宅條例已明定修正前未繳清管理費之處理方式,在法規適
用上即無應適用新法 (修正後)或行為時 (修正前)法律
之疑異,從而,修法後對於修正前未清償之管理費用有請
求權者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非縣政府,原告依前
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依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駝民住
住宅條例當然是法律,並就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積欠管理費
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依法請求給付管理費)第21-1條規定,是原告本於前開法律規定,自可對被告主張有管理費用之請求權。
(4)又原告主張,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內政部
擬定,預供公寓大廈住戶簽立遵守之參考範例,未經住戶
間意思表示合致或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前,對住戶並無拘束
力,故原告依該規約範本,向被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5)末查,被告以房屋有瑕疵,使其無法搬入進住,遲至94年始由台南縣政府修繕完畢,期間既無入住,無須繳納管
理費等語抗辯,按房屋瑕疵系出賣人 (台南縣政府)與買
受人 (被告)間之買賣瑕疵擔保關係,與被告積欠管理費
係被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間之債務關係無涉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89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管理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x6(89年1月至同年6月))+500x48(89年7月至93 年6月)=30000】,為有理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30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93 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次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係於9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方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日期及利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即一百元,其餘十分之九即九百元,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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