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12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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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94年6月20日於言詞辯論中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應是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4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與其姪女一同至力霸房屋正修加盟店 (原告委託之房屋買賣仲介公司),表示願意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81巷66號透天5樓房屋,並要求與屋主直接面談,於中午12時30分買賣雙方及力霸房屋正修店黃經理會同仲介楊坤誠先生、代書沈桓安,經被告多次與家人聯絡商談價金後,以0000000元簽約成交,並先給付訂金10000元。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須於94 年1月25日給付簽約款300000元,惟被告僅於9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委託訴外人姚梅貞小姐 (被告姊姊)給付200000 元,嗣經力霸房屋通知被告逾期未付足300000元,請被告補足簽約款90000元,被告於94年1月30日協同訴外人姚梅貞前往力霸房屋表示不願購買,經原告及力霸房屋黃經理告知依約賣方有權向買方請求賠償金,經被告與訴外人甲○○溝通後,仍意志堅決於其自主下清楚表示購買意願,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94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表示不願遵守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與力霸房屋亦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被告須遵守契約及切結書約定。

(二)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時,並無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且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事後因家人反對才至醫院開立就診證明,由於被告簽約時均是自行駕車前來,簽切結書時亦是由力霸房屋以電話通知家中,推論被告應是由柳營家中驅車前來,並由其姊陪同下簽立切結書,被告於兩次至力霸房屋簽約之時間,如無法提出具公信力及訴訟專用之大型醫院簽約時間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顯見被告之「意思自由」及「意思自治」,被告欲購買原告房屋之意思非常明顯且堅決,並有家庭考慮因素在內,被告簽約兩次,且於契約中註明「頂樓排水孔清除阻塞、排水孔並更換為長方形孔」 (參照買賣契約第14項),被告持有信用卡且經營幼教事業,顯見被告自我照顧、認知、理解及記憶並無退化情形,推斷行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從而,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80000元 (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計算之違約金300000元及依切結書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公司服務費用180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時好時壞,且曾發生過多次車禍,病情影響被告判斷能力,於簽約當時被告無辨識能力是屬心神喪失狀態,因此該契約應為無效,另簽約當時被告為失蹤狀態,被告丈夫有至警察局報案,而被告姪女為小學生,對簽約部分並無認知,被告姊姊對被告病情並不清楚,又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如買賣未成立,原告應返還被告訂金,且不能向被告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用18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房屋乙棟81巷66號乙棟,雙方以0000000元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又於同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因罹患躁鬱症,使其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1)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伊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而伊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處於無辯識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依民法相關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

且睽諸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上3653號判例,被告非受禁治產宣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簽約當時系處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態,從而,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買賣房屋契約為有效,自屬可採。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同法252條明文規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經查:(1)本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情形,應賠償乙方 (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違約金 (總價0000000元*0.0005*90日=約30萬元),但依民法第252條及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酌減至相當數額,本件被告雖未至心神喪失及受禁治產宣告狀態,然確實為一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病患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 (躁鬱症)於92年10月13日至92年10月25日,本院住院治療,宜長期門診定期追蹤」,可知被告確實早已罹患精神疾病,非為脫免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任意杜譔之詞,本院審酌客觀事實、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被告身心狀況等,認為違約金應依職權酌減至60000元為相當。

(2)又兩造簽立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切結書明載「買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二時之前補足買賣價金備款九萬元正及貸款人、保證人資料,買方若未在時限內履行即視同違約,違反原不度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同意賠償賣方簽約金及備証款價金三十萬元正,並支付房屋公司服務費用之損失十八萬元六千六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切結書,是原告本於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房屋公司服務費用之損失十八萬元六千六百元中之十八萬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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