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159,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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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方屬公平,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威仕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訂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第十九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帳款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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