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192,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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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廖正達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仁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紙,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或將來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部分到期者,已遭退票,發票人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其中未到期者,因被告已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之未到期票據必無從兌現,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十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到期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二之支票,因被告已拒絕往來,付款銀行對該支票當然拒絕給付,其各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其提示日自應以將來實際提示之日為準並計算利息,是原告就未到期之系爭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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