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4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號
法定代理人 張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嚴茂仁
被 告 乙○○
三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修理費十萬元及營業損失三萬元,嗣經減縮為修理費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四-三三七六號自小客貨車,沿縣道一七六線由東向西行駛(麻豆佳里間),行經縣道一七六線十三公里處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時,途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公司所有由案外人何金昌駕駛之自小貨車C二-二四六五號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進廠修理三十天。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一十元。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確定為被告肇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且未侵入來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車禍。

(2)車號C二-二四六五號自小貨車係原告所有。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交通事故碰撞後散落於現場之玻璃碎片地點,被告係在中心分向線上,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C二-二四六五號玻璃碎片大部分均落在原告車輛之車道上,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陳述明確,亦據案外人何金昌於同日警卷第三頁陳述明確,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號S四-三三七六號自小客貨車,顯然已逾越道路中心線(被告左前汽車玻璃碎片落在道路中心分向線上),應可認定,即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地,應可認定。

又原告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被告所有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足採信。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責任亦同此見解(見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五六九號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兩造未保持會車距離,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又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十萬元部分審酌:經查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C二-二四六五號),係一九九八年二月 (八十七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按,而車禍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亦有前開鑑定意見函可據,亦即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六年一月又十三日,原告修理費部分則為零件五九0六0元,工資三四八五0元,烤漆八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陸發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乙件為證。

原告汽車之修理費用依平均法計算 (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小貨車耐用年限為五年,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六分之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九八四三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汽車零件修理費用為九八四三元,連同工資工資三四八五0元,烤漆八000元,合計五二六九三元。

是原告請求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勝訴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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