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辛○○○、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寺廟坐洛台南縣白河鎮○○○段一0三之一號土地上
- (二)原告寺廟建於民國(下同)十三年,時尚為台灣日據時代
- (三)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四)原告經向地政機關題出申請地役權之設立登記,經台南縣
- (五)又有關土地交換問題與原告無涉,該交換契約係土地前所
- 二、被告等人則以書面或到庭以:原告寺廟自始以水利地之既成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白河鎮○○○段一0三之一號土
- (二)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三)經查:
- (四)從而,原告本於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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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丙○○
乙○○
號
己○○
號
被 告 戊○○
三三弄
訴訟代理人 張稽富
六號
被 告 辛○○○
號
甲○○
三樓
丁○○
巷三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又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乙○○、己○○、林廖隨共有坐洛台南縣白河鎮○○○段一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C所示部分土地上有地役權存在,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丙○○、乙○○、己○○、戊○○、辛○○○、甲○○、丁○○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一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辦理地役權登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寺廟坐洛台南縣白河鎮○○○段一0三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白河鎮永安里新厝仔三二五號,與被告等人共有同段地號一0四號土地毗鄰,原告之土地坐落於別人土地之中間,對外並無適當之道路足以通行。
(二)原告寺廟建於民國(下同)十三年,時尚為台灣日據時代,因對外無適當之聯絡,故均行走鄰地即被告等人共有如附圖乙案所示部分。
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其餘A、B、D非位於一0四地號上),迄今已有八十年左右之歷史。
(三)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851條、852 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已近八十年,確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該土地之地役權。
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造柏油路,並供以通行係為自己本身之信徒使用,係供自己及自己信徒使用為其目的,並自行維護該道路之安全及通暢,自係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可因時效而取得。
又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所示,亦無礙原告之地役權取得。
(四)原告經向地政機關題出申請地役權之設立登記,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要求提出四鄰政明文件,經向被告請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除被告丙○○同意簽名外,其餘被告不同意,致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爰特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一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辦理地役權登記。
(五)又有關土地交換問題與原告無涉,該交換契約係土地前所有權人蔡國宗為(持分八分之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之前所有權人林天進、林春期所簽約,而蔡國宗實際上於簽約前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予鐘國宜等四人,顯係無權處分人所為之簽約行為,自與原告無涉,則原告自係採用測量圖上之乙案,並無交換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自己自始即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占用該系爭土地以供自己信徒通行之用。
二、被告等人則以書面或到庭以:原告寺廟自始以水利地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屬公用地役權,非原告單獨通行之時效取得地役權,且原告寺廟非屬袋地,自無利用他人土地通行之必要,又蔡國宗非土地所有權人,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交換土地使用有違誠信,又合約書作廢,原告應將交換之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白河鎮○○○段一0三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地號一0四號被告丙○○、乙○○、己○○、戊○○、辛○○○、甲○○、丁○○所共有之土地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同段一0三之三六地號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一0四之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哲義、謝哲信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按。
(二)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851條、85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 「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參照)。
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則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81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1)兩造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有爭議,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原告主張自路口水泥地東側邊緣向西推進至欄杆外緣均為道路(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包括A、B、C、D)。
被告則主張由牌樓前之水泥地東測邊緣向西推進三米,剩餘至欄杆外緣就是原路寬度(即如附圖所示之乙案A、B部分)。
(2)又證人王文輝證述「(問:禪寺前的通路在三十年前是否就有存在?大約多大?答:)過去通路的大小約一台小型車可以通過的大小,我印象中那條路是偏向水溝那邊。
(問:道路是誰建築?何人維護?答:)鋪水泥路之前,如果路壞掉,都是信徒在維護,平常是華嚴禪寺在維護」等等(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
另證人蔡國宗證述「那裡只有一戶,所以沒有什麼車出入。
以前的路大約一台牛車可以通過,二台牛車會車不容易,約四米寬,用現場的標準大約一台卡車可以出入,我印象已經不太深刻。
原先是土路,後來才鋪設柏油。
那條路原先是比較偏向那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大約是在七十年左右鋪設柏油路,那時是華嚴禪寺私人自行鋪設的」、「(問:提示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是否看過這份資料?答:)有,上面的簽名就是我本人親簽的。
(問:提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白河郵局一一四號存證信函是否看過這份存證信函?答:)有,存證信函中的蔡國宗就是我,我有收到這份存證信函。
(問:當時為何簽立這份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答:)當時是為了出入方便,加上我在華嚴禪寺裡經營幼稚園,所以才與被告簽立這份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問:華嚴禪寺那塊地你是否有所有權?答:)我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
從上證人證述可知:(甲)系爭土地上之材質先後為土路,再為柏油路,而再為現今之水泥路,應可確定。
(乙)另原先道路則為偏向水利地部分,此由證人王文輝證述偏向水溝那一面及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所示同段一0三之三六地號為水利地位置及現場勘驗所拍照片所示,可知原先道路應位於如附圖所示之A及B部分(面寬亦超過三米以上,亦符合證人蔡國宗所證述)。
而如附圖甲案所示C及D部分,非最原先之道路位置。
(3)又從證人蔡國宗與林天進及林春期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所附圖示,所載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交換使用,顯然就此C及D部分土地係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使用狀態,應可認定。
又林天進與蔡國宗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尚有白河郵局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往來,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尚有爭議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一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足採信。
(4)又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丙○○、乙○○、己○○、戊○○、辛○○○、甲○○、丁○○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一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A及B所示面積),辦理地役權登記,然查其位置係在同段一0四之五地號及一0三之三六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為訴外人謝哲義、謝哲信所共有,及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共有,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按。
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乙案A及B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地役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共有一0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A及B所示面積),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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