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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三
三
被 告 侯美麗
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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