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5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一一巷七五弄九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扣除押租金二萬元後,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期間為一年,雙方約定每月租賃為一萬元,並應繳納押租金二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交還房屋繼續居住,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始將租屋處之物品搬離,從而,被告積欠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租金三萬元,以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茲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消滅,被告仍繼續居住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租金一萬元為損害基準計九萬元,扣除被告之前繳納之押租金二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十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訂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三、四條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元,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即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三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業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因此,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為基礎,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九萬元之利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三萬元、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九萬元,合計十二萬元,扣除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時所繳付之二萬元押租金,尚餘十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十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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