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78,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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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王漢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供其簽帳消費之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者,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自結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結帳日止之消費款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利息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扣除紅利十五元後,共計一萬零一千二百零四元。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十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攤還金額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又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繳納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積欠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一千二百零四元,其中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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