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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楊豐吉
林若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六十期每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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