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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聰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之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利息改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三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五即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六萬元,在額度內循環使用,並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均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又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日並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然被告僅償還最低還款金額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共積欠本金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利息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共計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
㈢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額度為十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供其簽帳消費之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者,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自出帳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被告共積欠本金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共計七萬八千四百十五元。
㈣被告積欠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之逾期手續費三百元,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新、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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