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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貸款,經原告核准可動用額度為十四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餘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結欠貸款本金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共計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
依兩造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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