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9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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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查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續約,未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五百二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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