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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美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持以消費,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4日起至92年5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帳務管理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如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遲延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依序抵充之。
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規定,任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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