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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攤還金額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日,又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繳納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七萬五千零一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額度為十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供其簽帳消費之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者,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自出帳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消費款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逕予停用,所積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積欠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七萬五千零一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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