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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購料合約書,向原告訂購輸電人孔組合等水泥製品,貨品價金包含營業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出貨完畢,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各一份、出貨單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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