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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刑期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知原告預繳提解費四千六百六十元,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回執在卷可按,並因原告不預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並已逾四個月,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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