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711,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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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郭松德即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 緣座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等5筆合計共2256.17平方公尺土地,係祭祀公業郭宅祖厝用地。

其中面積616.7 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有與被告設定耕地375租約外,其他面積共1648.42平方公尺土地部份長期則為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居住並繳納土地地價稅。

祭祀公業郭宅為早日解決祖厝使用問題,經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會議決議依被告(當屆委員)建議,按照使用土地範圍繳納地價稅金額比例共分16份(平均每繳地價稅約3300元左右計1份)每份以11 萬元整發放搬遷費。

嗣因住戶不滿金額太少,再經第四屆第七次聯席會決議每份以13萬5千元整發放。

祭祀公業郭宅則於89年9月間將補償費發放予被告。

詎近日祭祀公業郭宅中乙○○監察人持民國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試算被告提議之發放份數,發現被告實際繳納之地價稅款僅2463元,而非伊自己所列之7500元,倘以2463元之繳納稅款認定為1份,則被告實己溢領1.5份的補償費共202500元。

2.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88年地價稅,實際上既僅繳交2463元,而非7500元,致溢領1.5份計202500元之補償費而受利益,其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祭祀公業郭宅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惟經原告屢向被告索討,均經被告拒絕,不得己提起本訴。

3. 提出;

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紀錄影本乙份。

甲○○計算之地價稅繳款金額及發放份數計算書影本乙份。

甲○○所領支票之支票存根影本乙份。

88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乙份。

88年祭祀公業郭宅祖厝住戶(375租賃土地除外)使用土地遷移補償費明細表乙份。

88年甲○○375租賃土地616.75m應繳納地價稅計算式。

88年甲○○祖厝土地除375租賃土地外,實際繳納地價稅計算式。

官田工業區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麻豆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管理委員會收支表3張。

與會委員名冊為證。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4. 就被告答辯陳述如下;

緣本件被告具狀提出答辯,略以原告計算補償金方式有誤,且伊是本於住戶之合意契約及原告同意而取得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

另本件己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不能再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且縱分配比例不當,亦應由其他住戶擴張其受補償範圍,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錯誤」之法律關係為訴訟理由,先予陳明。

㈡本件補償費發放,倘確屬不當時,則被告是由原告處收受溢領部份,自應將利益返還原告,與其他住戶無關。

且本件搬遷補償是以住戶支出之地價稅比例,平均每繳地價稅約3300元即計補償費一份,每份發給135000元補償費;

而非以總補償費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住戶,故被告倘確有溢領,則其溢領部份並非歸其他住戶取得。

其受損者確為原告。

㈢有關被告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的計算,業經詳載於起訴狀附證。

查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溢領搬遷補償費?而兩造雙方之所以會有此爭執,究其原因即在於雙方就補償費發給之計算方式,彼此不同。

亦即,補償費之發給雖是按照占用袓厝用地之占用戶繳納土地地價稅金額比例發放,但就被告實際所繳之地價稅金額的計算,被告主張是「按照各人所有房屋間數(大小不一)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含空地)計算各人之分擔額,而後尚有不足部份,則列為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如此集資合繳」云云,然原告則主張被告繳納之地價稅金額,應是先扣除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再扣除其他占用戶繳款金額,才是被告占用祖厝建地部份之地價稅分擔額。

經查:以被告94年12月答辯狀中所列83年度地價稅分擔合繳(即附件)為例:。

⒈不爭執部份:⑴郭鐘福繳8900元,丁○○繳4400元,郭陳阿省繳7400元,丙○○繳7400元,郭萬吉繳3000元,郭鐘輝繳12000元。

以上合計共繳43100元。

⑵83年度地價稅共64037元。

⑶被告甲○○實際總繳地價稅額為20937元。

⑷祖厝用地即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共2265.17平方公尺。

被告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面積為616.75平方公尺,亦即被告及其他六戶所占用之建地部份土地面積為1648.42平方公尺(2265.17-616.75=1648.42)。

⒉則:⑴以83年度地價稅總額計算,前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28.27元(64037元2265.17平方公尺=28.27元/平方公尺)。

⑵故被告甲○○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地價稅即為:17435.52元(28.27元616.75平方公尺=17435.52元)。

另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建地部份之地價稅為:46600.83元(28.27元1648.42平方公尺=46600.83)⑶職是,以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建地部份之地價稅,扣除其他六戶實際所分擔之稅額,顯然即為被告就建物部份所分擔之稅額,其數額即為46600.83元-43100元=3500.83元。

⑷被告占用建地部份應分擔地價稅為3500.83,另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應分擔之地價稅為17435.52元(均如前述),合計被告繳繳地價稅為20936.35元。

核與被告自行所列83年地價稅分擔金額「20937」元相符(零數以整數計)。

⑸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分擔占用祖厝建地(即三七五耕地部份以外)之地價稅,是先扣除三七五耕地部份地價稅,再扣其他六戶占用戶所繳地價稅之結餘,應屬無誤。

再以被告94年12月答辯狀中所列85年度地價稅繳款情形為例:⒈不爭執部份:⑴郭鐘福繳9600元,丁○○繳4200元,郭陳阿省繳6300元,丙○○繳7200元,郭萬吉繳3000元,郭毓輝繳11700元。

以上合計為42000元。

⑵85年度地價稅共62005元。

⑶被告甲○○實際總繳地價稅額為20005元。

⑷祖厝用地即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共2265.17平方公尺。

被告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面積為616.75平方公尺。

⒉則:⑴以85年度地價稅總額計算,前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27.37元(62005元2265.17平方公尺=27.37元/平方公尺)。

⑵故被告甲○○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地價稅為:16880.45元(27.37元616.75平方公尺=16880.45元)。

另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建地部份之地價稅為:45117.26元(27.37元1648.42平方公尺=45117.26元)⑶職是,以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建地部份之地價稅,扣除其他六戶實際所分擔之稅額,顯然即為被告就建物所分擔之稅額,其數額即為45117.26元-42000元=3117.26元。

⑷被告占用建地部份應分擔地價稅為3117.26。

另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應分擔之地價稅為16880.45元(均如前述),合計被告總繳地價稅為19997.71元。

核與被告自行所列85年地價稅分擔金額「20005」元相符(零數以整數計)。

⑸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分擔占用祖厝建地(即三七五耕地部份以外)之地價稅,是先扣除三七五耕地部份地價稅,再扣其他六戶占用戶所繳地價稅之結餘,屬實。

㈢就88年度地價稅繳款情形:⒈不爭執部份:⑴郭萬吉繳3300元,丁○○繳5000元,郭陳省繳6900元,丙○○繳7500元,戊○○繳10000元,郭鐘輝繳12000元。

以上合計共44700元(見原證二)。

⑵88年度地價稅共64391元(見原證三)。

⒉則:⑴以88年度地價稅總額計算,系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28.43元(64391元2265.17平方公尺=28.43元/平方公尺)。

⑵甲○○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地價稅為:17534.20元 (28.43元616.75平方公尺=17534.20元)⑶職是,88年度中被告占用建地部份,實際所分擔之地價稅即為(地價稅總額)-(三七五耕地部份稅額)- (其他六戶占用戶所繳地價稅),即00000-00000.00-00000=2156.8元。

⒊惟,被告於88年度地價稅繳款金額及發放份數計算書(見原證二)卻載伊繳納租厝建地分擔地價稅額為7500元,明顯有浮報、虛報金額之情。

則伊因此多領取之搬遷補償費,顯是溢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返還。

就88年度地價稅繳款情形:⒈不爭執部份:⑴郭萬吉繳3300元,丁○○繳5000元,郭陳省繳6900元,丙○○繳7500元,戊○○繳10000元,郭鐘輝繳12000元。

以上合計共44700元(見原證二)。

⑵88年度地價稅共64391元(見原證三)。

⒉則:⑴以88年度地價稅總額計算,系爭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28.43元(64391元2265.17平方公尺=28.43元/平方公尺)。

⑵甲○○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地價稅為:17534.20元 (28.43元616.75平方公尺=17534.20元)⑶職是,88年度中被告占用建地部份,實際所分擔之地價稅即為(地價稅總額)-(三七五耕地部份稅額)- (其他六戶占用戶所繳地價稅),即00000-00000.00-00000=2156.8元。

⒊惟,被告於88年度地價稅繳款金額及發放份數計算書(見原證二)卻載伊繳納租厝建地分擔地價稅額為7500元,明顯有浮報、虛報金額之情。

則伊因此多領取之搬遷補償費,顯是溢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應返還。

證六、證七之計算式。

雖被告提起答辯,稱是按照各人所有房屋間數(大小不一)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含空地)計算各人之分擔額,而後尚有不足部份,則列為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如此集資合繳。

原告計算有誤云云。

惟⒈祭祀公業郭宅袓厝用地中,被告就其中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有耕地375租約,因其使用者僅為被告,其地價稅當時即均由被告負責繳納。

而祭祀公業就該部份土地之處理,亦與其他面積共1648.42平方公尺土地上占用住戶之處理不同(詳見原證一號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先予陳明。

⒉依被告所提出83年、84年(85年同)、86年、87年(88年同)之繳稅分擔計算單,而以原告起訴狀附證五、六、七之計算式予以核算,其結果與被告所繳總金額大致相符(見原證十一)。

⒊顯見,依被告答辯狀附件,被告所稱伊歷年因占用祖厝地而受分配所繳之地價稅,是「按占用土地範圍(含空地)計算各人之分擔額,而後尚有不足部份,則列為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如此集資合繳」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職是,無論是依起訴狀證五、六、七號計算式之數據,或依被告附件中88年地價稅分擔計算單中之數額,而核算被告當年因占用祖厝地而受分配所繳之地價稅,均確實未達3300元,以受1份補償費之補償,被告確有溢領1.5份補償費無誤。

依核算結果,被告應只得受1份補償費之發給。

茲因被告故意為不同方式之計算致被告多領受1.5份的補償費。

則被告溢領之補償費部份,核與祭祀公業以按使用土地繳納地價稅額,平均每繳地價稅約3300元左右計發給補償費1份之決議不合。

被告受領該溢領部份之補償費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獲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所受利益。

爭點整理部份:一、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等5筆(均建地)合計共2265.17平方公尺土地,係祭祀公業郭宅祖厝用地。

其中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有與被告設定耕地375租約外,其他面積共1648.42平方公尺土地部份長期則為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居住,該等土地之土地地價稅則由渠等繳納。

(二)經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會議決議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範圍外,依被告建議,按照使用土地範圍繳納地價稅金額比例共分16份(平均每繳地價稅約3300元左右計1份)每份以11萬元整發放搬遷費。

嗣再經第四屆第七次聯席會決議每份以13萬5千元整發放。

祭祀公業郭宅則於89年9月間將補償費發放予被告。

(三)88年祭祀公業郭宅祖厝住所(即設有三七五租賃土地部份以外),其地價稅之分擔中,郭萬吉(二間)分擔3300元;

丁○○(三間)分擔5000元;

郭陳省(四間含廚房)分擔5900元;

丙○○(五間)分擔7500元;

戊○○(七間)分擔10000元;

郭鐘輝(二大門、含果園、庭院)分擔120 00元。

以上6人共分擔地價稅44700元整。

二、爭執事項:

(一)補償費之發給雖是按照占用袓厝用地之占用戶繳納土地地價稅金額比例發放,但就被告實際所繳之地價稅金額的計算,究竟應以被告主張「按照各人所有房屋間數(大小不一)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含空地)計算各人之分擔額,而後尚有不足部份,則列為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如此集資合繳」云云為正確,或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繳納之地價稅金額,應是先扣除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份之分擔額,再扣除其他占用戶繳款金額後,才是被告占用祖厝建地部份之地價稅分擔額為正確。

(二)被告是否有浮報分擔之地價稅額,而有溢領搬遷費?

二、被告則答辯略謂;㈠事實方面之陳述⒈按原告所有訟爭麻豆鎮○○段476-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面積616.75平方公尺係與被告訂有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耕地部分),其他面積1648.42平方公尺係長期由被告及其他宗族六戶占用居住(以下稱建地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⒉惟前開五筆土地,歷年來政府課徵地價稅均開具一張地價稅繳款書,記載地價稅總額(原證三--稅單參照),以供據以繳納。

⒊前開地價稅即由使用訟爭土地之被告及其他六戶依下列方法分擔繳納。

分擔稅款之方法,自民國77年起,依照地價稅總額,先由占用「建地部份」之七位宗族,即被告甲○○、案外人郭鐘福(亦即戊○○)、丁○○、郭陳阿省、丙○○、郭萬吉、郭鐘輝等七人按照各人所有房屋間數(大小不一)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含空地)計算各人之分擔額,而後尚有不足部分,則列為被告所承租三七五「耕地部分」之分擔額,如此集資合繳。

⒋試以民國77年度之地價稅分擔合繳為例說明之。

⑴地價稅總額25,118元。

⑵建地部分:甲○○(五家)分擔2,400元,戊○○(七家)分擔3,360元,丁○○(三家)分擔1,450元,郭陳阿省(四家)分擔1,920元,丙○○(五家)分擔2,400元,郭萬吉(二家)分擔1,200元,郭鐘輝(二家)分擔4,650元,合計17,380元。

⑶耕地部分:即分擔不足額為7,738元(25,118元-17,380元=7,738元)列由被告負擔。

⑷被告共分擔10,140元(2,400元+7,740元=10,140元)(見附件一)。

再試以民國78年度地價稅分擔合繳為例說明之。

⑴地價稅總額29,232元。

(稅額增加)⑵建地部分:因地價稅增加,因此被告(五家)調高分擔2,900元,戊○○(七家)調高分擔4,060元,郭鐘棟(三家)調高分擔1,750元,郭陳阿省(四家)調高分擔2,320元,丙○○(五家)調高分擔2,900元,郭萬吉(二家)平調1,200元,郭鐘輝(二家)調高為5,612元,合計20,742元。

⑶耕地部分:分擔不足額為8,490元(29,232元-20,742元=8,490元)列由被告分擔。

⑷被告共分擔11,390元(2,900元+8,490元=11,390元)(見附件二)。

⒌綜上,訟爭土地之地價稅,依據上揭各項之說明,被告歷年來分擔之稅款(包含建地及耕地部分),分述如次:①77年度 地價稅總額25,118元,被告分擔10,140元。

②78年度 地價稅總額29,232元,被告分擔11,390元。

③79年度 地價稅總額36,540元,被告分擔13,650元。

④80年度 地價稅總額51,403元,被告分擔16,103元。

⑤81年度 地價稅總額66,070元,被告分擔22,000元。

⑥82年度 地價稅總額66,070元,被告分擔22,000元。

⑦83年度 地價稅總額64,037元,被告分擔20,937元。

⑧84年度 地價稅總額62,005元,被告分擔20,005元。

⑨85年度 地價稅總額62,005元,被告分擔20,005元。

⑩86年度 地價稅總額63,198元,被告分擔20,400元。

⑪87年度 地價稅總額64,391元,被告分擔20,401元。

⑫88年度 地價稅總額64,391元,被告分擔20,401元。

上開事實請參見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十三等計算單,並請傳喚證人丁○○應可證實。

⒍祭祀公業郭源興郭宅郭閩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為使「建地部分」之七位住居宗族遷移,決定補償176萬元,分為16份,每份11萬元(見原證一)。

嗣後提高每份13萬5仟元(見起訴狀)。

七位全體住居宗族,均同意按如下比例分配補償費,即郭萬吉1份,丁○○1.5份,郭陳阿省2份,被告甲○○2.5份,丙○○2.5份,戊○○3份,郭鐘輝3.5份(見證二),並經上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見原證一及起訴狀),被告基此計算方法獲取補償費337,500元(原證四)補償總額為216萬元(13萬5仟元X16=216萬元)。

㈡法律上之主張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茲被告係依據原告祭祀公業郭宅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議,於89年8月20日決議提供176萬元補償費,讓所有住戶拋棄地上物於十月底搬遷之決議(見原證一)及全體七位住戶合意依上開所述分配比例(原證二)並經原告同意基此發放補償費,而獲取受配補償費之利益,申言之,被告係基於全體七位住戶之合意契約及原告同意以上開比例發放補償費之契約而取得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即非有理由。

⒉原告事後依據如原證五及原證六、七所示計算法,主張被告僅分擔繳費稅款2,463元一節,核與上開第壹項一至五款所述事實不符,並與全體七位住戶之合意有背,已非可採,自不能認為有撤銷之原因。

況「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準此設令原告認為上開七位全體住戶合意之分配比例與原告之原意(計算方式)不符,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言,則原告同意按上開比例提供補償金及發放補償之意思表示,已自88年8月20日決議及89年9月8日發放補償之意思表示起至9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原證八號)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止,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⒊再退步言,設令被告分配比例不當,依情亦應由其他住戶擴張其受補償範圍而已,原告所提供之補償費金額仍按16份計付不變。

申言之,受損害者為其他六位之住戶而非原告,則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原告提起本訴,亦非有理由。

提出;

歷年現金分擔計算單十二份、被告個人分擔稅款之明細表。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1.本件兩造所不爭者為;

座落臺南縣麻豆鎮○○段第476-1地號等5筆合計共2256.17平方公尺土地,係祭祀公業郭宅祖厝用地。

其中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有與被告設定耕地 375租約外,其他面積共1648.42平方公尺土地部份長期則為被告及其他六戶占用居住並繳納土地地價稅。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察部第四屆第六次聯席會會議決議依被告(當屆委員)建議,按照使用土地範圍繳納地價稅金額比例共分16份(平均每繳地價稅約3300元左右計1份)每份以11萬元整發放搬遷費。

嗣因住戶不滿金額太少,再經第四屆第七次聯席會決議每份以13 萬5千元整發放。

祭祀公業郭宅則於89年9月間將補償費發放予被告。

88年度地價稅繳款情形:⑴郭萬吉繳3300元,丁○○繳5000元,郭陳省繳6900元,丙○○繳7500元,戊○○繳10000元,郭鐘輝繳12000元。

以上合計共44700元,88年度地價稅共64391元。

2.原告主張上開88年度地價稅共64391元,扣除郭萬吉繳3300元,丁○○繳5000元,郭陳省繳6900元,丙○○繳7500元,戊○○繳10000元,郭鐘輝繳12000元,以上合計共44700元,餘額則屬被告繳納,但因被告尚與原告就其中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設定耕地375租約,如扣除該部分地價稅代租金外,則被告僅繳納地價稅2463元,而非伊自己所列之7500元,倘以2463元之繳納稅款認定為1份,則被告實己溢領1.5份的補償費共202500元云云。

3.依被告所列被告(五家),戊○○(七家),丁○○(三家),郭陳阿省(四家),丙○○(五家),郭萬吉(二家),郭鐘輝(二家),原告就家數似無爭執,如以家數對照所謂之補償份數十六份,則被告領取2.5份似與實際相符。

4.原告謂被告溢領之根據乃在被告就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有與原告設定耕地375租約,則扣除該部分地價稅代租金外,則被告僅繳納地價稅2463元,而非伊自己所列之7500元,惟對照上述丙○○(五家)繳7500元,則被告主張其係就住宅部份繳納7500元應屬合理且與事實相符。

5.原告將被告就面積616.75平方公尺土地部份有與原告設定耕地375租約部分也依住宅部份為相同之計算標準計算地價稅代租金,計算方法似與常情不符,所謂三七五租約就是政府保障佃農之政策產物,因之,三七五租約就是其租金相較於一般租約的租金便宜,系爭補償方案在住宅部份係以地價稅由住戶繳納以代租金,則該地價稅額在原告而言就如同產物般,因之,三七五租約部分就不該與住宅部分為相同計算標準,故原告就三七五租約部分以住宅標準扣除三七五租約部分地價稅後,謂被告僅繳納地價稅2463元,進而主張其溢領溢領1.5份的補償費共202500元,對照上開所提及之丙○○(五家)繳7500元,則被告主張其係就住宅部份繳納7500元,應與事實相符,是則,依前開心證,被告應無所謂溢補償金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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