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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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