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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祺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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