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張兆順之承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凃志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營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池
書 記 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世玉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 記 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