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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27日16時20分駕駛車號6432-LW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營市○○路急水溪橋上由北向南,因在前方有一隻小貓仔由左向右慢慢過,原告在前方看到後就開始減速至30-40時速公里,當要過小貓處,小貓突然停在行駛車道中間,原告緊急剎車,而後方被告車因未保持行駛安全距離故追撞原告車,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467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4678元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縱或該車於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仍無車輛所有權受損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尚屬無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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