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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賴明志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以白河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2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賴明志係其大哥,因賴明志賭博輸錢,始向被告借系爭支票還錢。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因借款予訴外人賴明志而取得系爭支票固無意見,惟借款人並非被告。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賴明志,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訴外人賴明志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其不知訴外人賴明志積欠賭債之對象為何人等語,堪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賴明志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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