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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8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依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依內政部74年1月7日(74)內地字第283984號函要旨:「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即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經查鐵皮屋部分(附圖編號甲)為訴外人陳金泰所建造使用,而陳金泰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如有必要將配合拆除鐵皮屋。
而磚造平房為訴外人陳金龍所有(附圖編號乙),而陳金龍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該建物。
另被告丙○○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其分割後分配的位置無異議。
另系爭土地對外已有聯絡道路,位置如附圖(編號丙)。
(四)共有人丙○○分割位置在附圖之A部分,共有人戊○○分割在B部分,戊○○同意分割後於必要通行範圍准予丙○○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
(五)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7日函鈞院稱,系爭土地因面積超出規定公差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32條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始得分割登記。
惟經向地政機關多次查詢,其表示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
地政機關並提供附件規定供原告參酌。
故地政機關發給鈞院之函文,並非指法院判決前需先辦理面積更正。
(九)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事實,除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惟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測量結果,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規定公差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始得分割處分之事實,有該所94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6316號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3582公頃,應更正之面積為0.3468公頃一節,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上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範圍一事既不認為得由該所逕行更正,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有所主張,亦難認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面積更正之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則在土地登記面積未更正前,原告逕為分割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援引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築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主張並非法院裁判分割前需先辦理面積更正云云,惟觀諸上開補充規定第2點,係指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後,於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始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然本件尚未經裁判分割確定,已有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範圍之情事,與上開補充規定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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