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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起訴請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乙○○、戊○○、丁○○、甲○○○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9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上並有被告等多人繼承所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23號磚造平房乙棟,復據被告丙○○自認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而被告前開建物確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亦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鹽地測字第39800號勘測成果圖為憑,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土地,自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9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與訴外人康居祥等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並未分管,被告丙○○自不能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被請求人以第三人為對象,不包含共有人在內,為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無法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包含被告本身)返還土地,原告乃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以回復原狀,而為主文第2項請求。
又雖地上建物其他所有人(即本件丙○○以外之共同被告)就土地未具共有關係,惟被告丙○○既為土地共有人,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拆屋而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土地(被告丙○○將發生自己向自己返還之矛盾),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以回復原狀。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一)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所述全是鬼扯淡,原告之岳父康經營,實係被告之堂叔父(地號192之4原地主),本案原本係屬康家六房宗親共有地分割衍生之問題,原告於上項地號承屬之後並未確實與被告詳談處理之道,恃其身為「警官」之威福習慣而仗勢逕行延聘律師提起訴訟,視興訟為樂事,無憫於國家資源之浪費,徒增官非。
因此有關本案之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嗜訟之原告負擔,用以懲罰善訟者之訓誡。
(二)本案拆屋還地之問題係屬原(舊有)地號192號,是康氏六房宗親所共有之古老住家用地,緣起於原告之岳父康經營個人因素(向飼料廠倒閉大批貨款被查封拍賣),以致被法院強制分割為現今分配情況,是為當時法院執行之草率及不當,並未遵行民法第3篇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辦理。
因此被告對於本案之主要聲明及主張如下: 1、舊有房子,每每假日之餘,回去探視佇立於充滿孩提時代之屋前,童年所有夢幻及與先人甘苦共生活之回憶及悼念一幕幕重現心靈深處,常使熱淚滿眶,心情澎湃不已,能夠保存這樣感情無限之房子,是人生最珍貴之夢及人性光輝,那個價值是彌足珍貴的。
2、當時原舊有之192地號之分割,所有宗親並無接獲通知,法院僅受單一共同人之申請而作為重新分配,有枉顧違法裁判之虞,懇請鈞庭施予重新救濟調解,重新分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使原來每一共有人皆有主張價購與補償之權利。
(三)本案即使因現實之認定而遭鈞庭判定須「拆屋還地」之判決,但是懇請鈞庭斟酌本案宣判之結果,將係為「無法執行之判決」,呈請鈞庭作為准予價購補償之判決。
茲因本案系爭房屋乃古老整體竹編土造結構之房屋,若拆除一小部份即可能導致整棟倒蹋之虞。
(四)又本案系爭之地,房屋會落佔於原告之地號上,係因兩造宗親祖先幾百年前早就屋定於此,係因法院強制分割而有以致之,並非被告新因蓄意所致,若鈞庭裁判只有拆屋還地一途,則懇請鈞庭務必督促原告於拆除時,必須保證「恢復原狀,完好修護」之責任。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192之4地號(下稱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192之3地號(下稱系爭19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康茂榮及訴外人康居祥、康居全、康居山、康利雄、康芳源所共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康萬壽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31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9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1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康萬壽所興建,於其死亡後,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1、經查,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原19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由被繼承人康萬壽興建居住,且原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既未提出系爭建物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係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上開土地又已經裁判分割而分別由分割取得人辦理登記完畢,並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由被告輾轉取得同段192之1,及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輾轉共有系爭192之3地號土地,則被告丙○○仍就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不當置辯,亦無可採。
2、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該基地予原告;
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2之3地號共有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以除去其妨害。
(三)又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為竹編土造結構,若拆除一小部分即可能導致整棟倒塌之虞,爰主張准予價購補償云云,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被告所辯係關於執行方法及執行費用之問題,與是否無法執行一節無涉,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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