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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396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11日(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償,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並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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