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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簽立新台幣520000元正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
惟被告繳息至94年11月16日,故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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