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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411元,及其中新台幣98,637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證一)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95年3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8,637元整。
2.待收利息:48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9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726元。
⑵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按契 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0元整。
(二)又按貸款契約第14及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交易記錄表正本1份、民事委 任狀1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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