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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巳○○○
未○○
天○○
申○○
寅○○
卯○○
午○○
戌○○
酉○○
亥○○
辰○○
庚○○
號2樓
癸○○
丁○○
丙○○
乙○○
戊○○
己○○
壬○○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38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收件,由原共有權人沈水波、沈勤友設定次序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蔡山水,嗣後蔡山水於37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共21名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29年11月29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44年已因滿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至49年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均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人如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均未行使其抵押權,則所有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惟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抵押權人死亡,則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可資參照)。
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238之17地號土地登記次序一、收件日期36年,權利人蔡山水,權利價值台幣3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乙○○、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於調解程序則以: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無意見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
又我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參照)。
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繼承開始而取得該物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故甲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自無不合(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68-173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29年11月29日至30年11月28日,而抵押權人蔡山水已於37年11月1日死亡,被告丑○○○為其繼承人,其餘被告則為輾轉繼承人,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事實,固為被告丁○○、乙○○、戊○○、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抵押權人蔡山水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尚未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蔡溪圳、黃蔡來好已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被告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
本件被告既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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