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28,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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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16,281元,及其中310,559元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以每月加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16,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含)以每月加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5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16,281元未按期給付,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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