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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在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846-4地號土地上附著於其所有,門牌:下營鄉○○街28弄1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846-4乙所示面積分別為0.34平方公尺及0.43平方公尺之兩台冷氣機之鐵架及冷氣機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766-2地號土地是原告甲○○所有,同段766-4地號土地是原告甲○○與楊財主二人所共有,766-3地號土地是訴外人楊財主所有,該三筆土地向來都經由被告與第三人楊營杉、楊銘宗、楊傳盛等所共有同段846-4地號土地通行,出入於南邊之大馬路,該846-4地號土地是為著鄰近土地之出入及將來要建築時,充作巷道之土地。
(請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及請鈞院履勘現場)2.查被告曾經於三年前在其所有,門牌:台南縣下營鄉○○街28巷 1號之屋壁,如附圖所示甲部份之處裝設冷氣之鐵架及裝設冷氣一台,其高度約三台尺左右而已,妨礙原告出入,原告加以抗議,一直無效,到本年一月間再變本加厲在附圖乙部份之位置裝設冷氣之鐵架將要裝設冷氣,原告請村長姜協成出面阻止,現在乙部份之鐵架已裝上,未裝冷氣機,被告一直揚言要安裝,原告向當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不出席,致使調解不成立(請看相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3.查被告所建甲部份第一台冷氣之鐵架及冷氣機,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被告建造乙部份第二台冷氣之鐵架也妨礙原告之通行權,使原告小貨車無法出入,第二台冷氣機之高度,約三台尺左右而已,孩子出入,頭部會碰到,有危險性。
依鄰地通行權提起本案訴訟,請鈞院到現場勘驗,並通知地政機關複丈冷氣機之位置。
二、被告則以: 我的土地沒有義務讓原告使用,我有權使用,契約書是日據時代的,有時效問題,原告並非契約書內人名的子孫,我否認契約書,稅金是我繳納,應沒有讓不相關的人使用之必要,系爭土地是讓人出入,不是讓汽車出入置辯。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台南縣下營鄉○○段846-4地號土地係由原重測前台南縣下營鄉○○段124-26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且拍攝相片附卷佐證,依相片顯示,系爭冷氣機等確足妨害原告通行。
2.依卷附契約書記載;
「甲乙者等元是共同之建地敷地共同居住,因大正年度地域變更而致分為前後貳座,而甲者等前落而乙者等後落取得之事。
甲者等之前落東畔就帶闊六尺為前後落之通行公路,但反彎就與後落之牛車得以通行為限是實兩願,甲乙者等各不得異言聲端之事。
右條件係是雙方合意各不得反悔,日後子孫亦不得言及生端,恐口無憑,故立此契約書。」
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3.原告既然依前開契約有通行權,被告任意在通行道上設置鐵架及冷氣機,致妨害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兩台冷氣機之鐵架及冷氣機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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