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起訴係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且系爭土地座落於
- (二)緣原告前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訴外人蔡柳借款舊台幣480
-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四)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
-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
- 四、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1年4月16日起至37年4月15日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坐落在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坐落在台南縣柳營鄉○○段1428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係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且系爭土地座落於鈞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法院之法院管轄,依法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前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訴外人蔡柳借款舊台幣480元整,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存續期間自民國31年4月16日起至37年4月15日止,作為上開消費借貸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返還上開借款。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
訴外人已於民國52年5月9日辭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又無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繼承人(即被告)概括繼承。
(四)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茲因上開借款原告業已如數清償,原告不及請求訴外人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訴外人即駕鶴西歸,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核非一身專屬,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得由被告繼承。
原告據此催促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新營郵局第一支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新營郵局第一支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復為提出書狀為若何辯解或抗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1年4月16日起至37年4月15日止,迄今將近六十年,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則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無論其原因債權或抵押權,均已因時效消滅,自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坐落在台南縣柳營鄉○○段1428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