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 3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 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