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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4日起為期1年,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延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交易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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