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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限自94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間,借款人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
借款金額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頭家貸小額貸款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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