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6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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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 57按月計付;

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情形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1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催討無效,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6,5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攤還表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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