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65,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5號
戊○○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吳承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整,(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約定於97年9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三)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 426,679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起訴,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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